中文名 | 西藏自治區(qū)公路路產保護獎懲辦法 | 發(fā)布時間 | 1979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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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1979年11月12日 | 發(fā)布單位 | 西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 | 地方法規(guī) |
西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西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頒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我區(qū)公路路產保護工作,維護公路經常完好,確保安全暢通,適應工作著重點轉移后的新形勢和我區(qū)“四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交通部(79)交公路字369號的通知精神,結合我區(qū)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路、公路用地、路樹(集體種植除外)及其附屬設備,包括用養(yǎng)路事業(yè)費修建購置的房屋和其它固定資產,都是國家路產。保護路產,人人有責。對損害、破壞路產的行為,人人有監(jiān)督、檢舉、告發(fā)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公路沿線的社隊、學校、機關、企事業(yè)、部隊等有關單位,都應積極地配合公路管養(yǎng)單位,進行愛護路產的宣傳、教育,保護路產不受損害,并應支持、協(xié)同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損壞路產的案件。
第四條為確保公路完好,嚴禁下列事項:
1嚴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放木料、石料、廢渣及其它物資,以及打曬作物、開渠、種田、樹立電桿、修建房屋、建造圍墻、搭蓋廠棚、任意設置路障等。
公路部門的房產、機械設備和其它一切固定資產,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調用。
2嚴禁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橋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內挖取砂、石、土、不準動用、遷移、損壞公路上的一切構造物和各種標志、號志。
確需干擾公路(如開渠灌田等)時,須經公路部門批準,并在事后由占用單位負責修好構造物,恢復公路原狀。在公路上設卡,亦必須經公路部門批準。未經批準者,公路部門有權拆除。
3未經公路管養(yǎng)部門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之前,禁止鐵輪車和各種履帶式車輛在油路上行駛,以及超過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過橋。
4、嚴禁損壞和濫伐公路兩旁的行道樹木。不準在公路樹上拴牲畜。
第五條凡違反第四條規(guī)定者,應本著初犯從寬、重犯從嚴,批評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根據情節(jié)輕重,由公路管養(yǎng)單位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1違反第四條第1款,侵占或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屬設備,尚未造成損失者,可給予批評教育,并責其接到通知后的三至五天內一定拆除、遷移或停止利用和負責恢復公路及其設備的原有狀況。
2違反第四條第1、2款,使公路及其設備遭受損壞者,要按照公路及其設備原狀,限期修復或按價賠償。由于交通肇事而損壞公路及其設備者,同樣按此規(guī)定處理。
3違反第四條第3款者,應根據損壞程度,賠償壓壞部分的修復費用。
4違反第四條第4款,尚未造成樹木死枯者,經批評、教育、出具檢討書,保證不重犯,可免予賠償;造成樹木死枯者,應根據樹齡大小、材質好壞、情節(jié)輕重、悔改表現(xiàn),賠償損失。一至三年生每棵賠償二至三元,三年以上者,賠償費按照每增一年,加二至三元,遞增計算。灌木無論樹齡大小,按照根部發(fā)枝計算,每枝賠款二角。
5、違反第四條規(guī)定,造成重大損失,情節(jié)嚴重者,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條無論集體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公路管養(yǎng)單位查實,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給予表揚或獎勵。
1積極組織宣傳保護路產有顯著成績者;
2積極勸阻或制止損害、破壞行為,保護路產有功者;
3檢舉、告發(fā)濫伐、破壞公路樹木者;
4檢舉、告發(fā)破壞公路設備者。
第七條獎勵辦法。
凡符合第六條者,集體可發(fā)榮譽獎,人民公社、生產隊可增發(fā)物質獎勵;個人可發(fā)給不超過三十元的物資獎勵或獎金,有突出成績者,并由上級交通部門授予護路模范的光榮稱號。
第八條凡懲罰所得賠償費,應交養(yǎng)路部門列為養(yǎng)路費用收入。凡因保護路產所付獎勵費用,由養(yǎng)路部門從養(yǎng)路事業(yè)費中支出。
第九條本辦法自頒發(fā)之日起實行。
西藏自治區(qū)公路路產保護獎懲辦法
西藏自治區(qū)公安廳反恐特偵隊,藏熱北路一號
1965年9月9日,西藏自治區(qū)正式宣告成立。西藏自治區(qū)從而自上而下設立了民族自治領導機構,開始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內部事務的自治權,成為中國五個少數(shù)民族自治區(qū)之一。自元朝中央政權始終對西藏行使著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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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 西藏自治區(qū)公路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暫行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工程造價監(jiān)督和管理,規(guī)范工程計價行為,合理確定投資, 有效控制工程造價, 提高公路建設社會效益, 促進公路建設的持續(xù)發(fā)展, 依據交 通部《公路建 設市場管理辦法》、《公路建設監(jiān)督管理辦法》、建設部《建設 工程施工發(fā)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guī)定》 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 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qū)從事公路工程新建、改建和整治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勘察設 計、招投標、施工、監(jiān)理和咨詢等單位在編制和確定公路建設各階段的工程造價 時,均應遵守本辦法。公路養(yǎng)護大中修工程、水毀恢復工程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條 公路工程造價指公路工程建設項目從籌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費 用。包括建筑安裝工程費、設備和工器具及家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用、預 留費用等。 第四條 公路工程造價管理是指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對公路工
西藏自治區(qū)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廢止1979年11月12日頒布實施的《西藏自治區(qū)公路路產保護獎懲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qū)公路路政管理,保護路產,維護路權,保證公路暢通和公路運輸安全,使公路更好地為我區(qū)國民經濟發(fā)展和鞏固國防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我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qū)境內的國家干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自治區(qū)干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xiāng)公路(以下簡稱鄉(xiāng)道),均適用本辦法。
專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均屬國家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壞。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規(guī)、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檢舉、揭發(fā)和控告一切違章利用、侵占、破壞路產及其他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行為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認真解決路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電力、郵電、農業(yè)、林業(yè)、
環(huán)保、環(huán)衛(wèi)、學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協(xié)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1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公路路產路權保護與管理
第六條 為保護公路路基,公路兩側排水溝(邊溝)以外或路堤護坡道坡腳、路塹坡頂1截水天溝以外1-3米為公路用地范圍,具體范圍由當?shù)乜h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自治區(qū)有關規(guī)定,經所在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公路料場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門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撓或索取價款。
第八條 嚴禁在公路橋梁、導流壩、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內取土、采石、取砂、改變河床狀況,進行爆破作業(yè),傾倒垃圾廢料。
在大中型橋梁兩岸引道一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立有礙視線和行車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條 未經公路養(yǎng)護單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溝進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橋梁、涵洞架設閘門、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攤曬糧草、打場、堆放物料、挖溝筑??;禁止在公路上設置電桿、變壓器、管線及其它設施。
第十條 嚴禁竊取、移位、涂改、毀壞公路安全標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樁、護欄、橋梁欄桿等公路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加強公路養(yǎng)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通過能力和抗災能力。
公路主管部門凡改建、維修公路,應采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如需中斷交通,應事先發(fā)布通告。
公路發(fā)生嚴重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當?shù)厝嗣裾畱斄⒓磩訂T和組織附近駐軍和人民群眾協(xié)助搶修通車。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災之機設置路障、阻礙搶修,擅自向過往車輛索款。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從事開山、伐木等施工作業(yè),不得損壞公路,危及行車安全。
第十三條 禁止未掛膠皮的履帶車和鐵輪機動車輛在瀝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駛。特殊情況確需行駛時,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保護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橋涵、渡口承載能力的車輛以及超過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通行。特殊情況必須通過的應提前報經公路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費用和材料由行車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凡修建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廠礦和埋設管道、電線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三個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并簽定協(xié)議后,方可進行,并負責按公路原有技術標準、質量要求進行修復或改建,也可以撥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門修復或改建。
第十五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應嚴格審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設施及控制公路兩側的'建筑紅線,保障公路完好、暢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線等設施,建設單位應提前三個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辦理手續(xù)后方準施工,其凈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規(guī)劃的路基寬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設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產損壞的,建設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筑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
國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縣鄉(xiāng)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種植作物和植樹造林,不得影響行車視線。
第十六條公路主管部門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申請后,應在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七條公路主管部門可以設立路政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路政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和業(yè)務工作,行使有關職權。
路政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務,一律按國家規(guī)定統(tǒng)一著裝,佩
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門發(fā)放的“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路政巡查車輛
須裝有“管路政管理”標牌和標志燈飾。
第十八條,公路綠化工作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統(tǒng)籌規(guī)劃,不論樹權屬誰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時,國道、省道必須經自治區(qū)公路主管部門和自治區(qū)林業(yè)管理部門批準,并發(fā)給采伐證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獎 懲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有權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guī)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礙公路正常養(yǎng)護和破壞公路路基行為的,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或繳納、并處以公路損失賠(補)償費2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或繳納養(yǎng)護費,并處以公路損失賠(補)償費2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繳納路產損失費,并處以不超過損失費20%的罰款。對未造成路產損失的,處以100—5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而擅自動工的,責令立即停工,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對已造成路產損失的賠償公路損失,并可根據情節(jié)輕重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補)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按林業(yè)管理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而毀壞路產的,應責成責任方對毀壞的路產進行修復或折價賠償。對于過境車輛造成路產損失而拒不賠(補)償?shù)模仿氛芾砣藛T有權扣證,通知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損失賠(補)償費,用于公路維修,所處罰款及實物變價款一律按規(guī)定上交財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條 實施公路路政管理、保護路產路權,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各級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越權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受本單位或上級單位負責人指使、縱容而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責任外,并應追究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路政管理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處理路政案件。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主管部門處理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shù)厝嗣穹ㄔ浩鹪V,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對抗拒、阻擾路政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務,危害人身安全,以及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積極協(xié)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門保護路產,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作斗爭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xiāng)間、鄉(xiāng)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1-3米范圍的土地。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jiān)控設施、養(yǎng)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條 損壞、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賠(補)償費用標準,由自治區(qū)公路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qū)公路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