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是河北省政府為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而制定的管理條例。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 類????型 管理條例
地????區(qū) 河北省 施行時間 2006年7月1日

第一條 為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等需要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對損害或者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負責。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負責。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jīng)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負擔。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負擔。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檔案,對維護的時間和內容進行記錄。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對工程進行維護前,應當告知工程的所屬單位,并在維護工作結束后將維護資料送交所屬單位存入該工程的維護檔案。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關系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屬關系和檔案移交手續(xù)。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關系變更的,應當報當?shù)厝嗣穹揽罩鞴懿块T備案。

第十條 進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密閉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銹蝕、損壞;

(三)工程無滲漏,使用空間整潔;

(四)空氣潔凈,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衛(wèi)生標準;

(五)通風、給排水、供電、采暖、通信、消防系統(tǒng)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通風、出入等孔口的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條 平時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屬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的期限進行啟封檢查和維護。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不影響人民防空工程戰(zhàn)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單位應當制定工程由平時使用轉為戰(zhàn)時使用的實施方案。

因戰(zhàn)爭等特殊情況需要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無條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竊、故意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備設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chǎn)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伐木或者進行爆破作業(yè);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

(七)其他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埋設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圍內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應當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證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損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的,應當經(jīng)設區(qū)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guī)定進行設計,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護等級和密閉性能。

第十六條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拆除的,應當按下列規(guī)定報批:

(一)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為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為四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應當經(jīng)設區(qū)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二)建筑面積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為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應當報設區(qū)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jīng)批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補建。因地質條件復雜和應當補建的建筑面積較少等原因難以補建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拆除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易地補建。

繳納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拆除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抗力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級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抗力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最低抗力等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積。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與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fā)現(xiàn)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問題時,應當立即向當?shù)厝嗣穹揽罩鞴懿块T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規(guī)定上報有關情況;該工程所屬單位對工程組織評估,按規(guī)定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體結構出現(xiàn)質量等問題致使該工程無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費用超過修建同等規(guī)模工程的,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當?shù)厝嗣穹揽罩鞴懿块T的監(jiān)督指導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報廢處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報廢所需經(jīng)費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經(jīng)費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報廢所需經(jīng)費由工程的所屬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優(yōu)惠:

(一)對用于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舊區(qū)改造費;

(二)已經(jīng)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設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劃撥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三)人民防空工程內的通風、照明、排水等戰(zhàn)備設施用電,按民用電價收費。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

(二)對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查處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的;

(四)收取拆除補償費后不組織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未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進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埋設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規(guī)定補建或者未按規(guī)定繳納拆除補償費的;

(四)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規(guī)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報廢處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二十五條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伐木、爆破作業(yè),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偷竊、故意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備設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chǎn)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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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常見問題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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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 (2006 年 5 月 2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 年 5 月 2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56號公布 自 2006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保護 人民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 揮、醫(yī)療救護等需要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 的地下室。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對損害或者破壞人民防空工 程的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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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 (2006 年 5 月 2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 年 5 月 2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56號公布 自 2006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保護 人民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 揮、醫(yī)療救護等需要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 的地下室。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對損害或者破壞人民防空工 程的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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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開發(fā)使用,保證戰(zhàn)時能充分發(fā)揮作用,根據(jù)國務院、中央軍委頒布的《人民防空條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guī)定》等有關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類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與維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附屬設施,是指偽裝設施、出入口地面管理用房、通風井、防雨棚、擋水墻、排水溝、專用通道和為人防工程配套的風、水、電、通信及警報等設施。

第三條 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與維護管理,應本著“誰投資、誰受益、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堅持“以用促管,用管結合,以洞養(yǎng)洞”的方針。

第四條 蘇州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全市人防工程使用與維護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縣(市)人防辦是本轄區(qū)人防工程使用與維護管理的主管機關。

蘇州市城區(qū)、郊區(qū)人防工程使用與維護管理工作的權限,由市人防辦委托或授權。

第五條 人防工程的使用與維護管理工作,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統(tǒng)一指導、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規(guī)劃、公安、工商等部門應根據(jù)各自的職責,協(xié)同人防部門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使用與維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人防工程的使用與維護管理由所在單位負責,也可以委托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管理。

第八條 保護人防工程是每個單位和公民應盡的義務。對使用與維護人防工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政府和人防辦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平時使用

第九條 現(xiàn)有可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級人防工程管理部門制定開發(fā)使用規(guī)劃,可以自用、出租或與外商合資、合作開發(fā),充分發(fā)揮其社會、經(jīng)濟效益。

第十條 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須保護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的完好,有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方可進行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

第十一條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應向人防辦提出申請,經(jīng)批準后,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方可使用。使用單位和個人按規(guī)定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人防工程使用費按市有關部門核定的標準執(zhí)行。

未經(jīng)人防辦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轉讓或者出租人防工程。工商部門在登記核準利用人防工程作為營業(yè)場所的項目時應要求使用單位提供人防工程的產(chǎn)權證明或《人防工程使用證》。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及港、澳、臺胞和外商開發(fā)利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興辦工業(yè)或第三產(chǎn)業(yè)和適應地下環(huán)境的高科技產(chǎn)業(yè)等,并享受人防行業(yè)和有關政策優(yōu)惠。

第十三條 長期不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辦有權統(tǒng)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調整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所在單位應辦好使用移交手續(xù),并在出入通道、進排風孔、水源、電源等方面為使用單位提供方便,并實行經(jīng)濟利益分成。

第十四條 使用人防工程必須根據(jù)各自使用的性質,按照人防、公安、消防、工商、稅務等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對人防工程內的工作人員,應當根據(jù)不同的勞動條件,按照有關規(guī)定發(fā)給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保健費(地下工作津貼)。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成本或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 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出入口或進排風孔附近排泄和傾到廢水、廢氣、廢物、垃圾和糞便;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取土、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確需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經(jīng)人防辦批準,并留出倒塌半徑(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離。規(guī)劃部門憑人防辦的批準文件簽發(f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內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

(四)不得損壞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人防工程;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護密閉要求的外墻、隔墻、門框墻、臨空墻等處開孔。確需開孔的單位,必須事先向人防辦提出申請,并由設計、施工部門提供工程的防護密閉性能的處理措施,經(jīng)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各級人防工程管理部門應對管理范圍內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建立檔案,并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對人防工程的使用、維護管理等有關情況,應定期報上級人防工程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會同施工、設計單位和人防辦,按照設計圖紙共同進行驗收。經(jīng)驗收合格并辦理移交手續(xù)后,由人防辦歸口管理。

第十九條 嚴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鄉(xiāng)建設確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須經(jīng)市人防辦批準方可拆除。拆除的人防工程,申請拆除單位必須按照規(guī)定補建人防工程或按重置價補償。人防工程拆除補償費由市人防辦統(tǒng)一安排易地補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條 簡易人防工程及個別五級人防工程因質量差和滲、漏水嚴重,經(jīng)多次修繕見效不大,但在一定時期內無坍塌危險的,經(jīng)人防辦批準后,可臨時封閉。

第二十一條 對人防工程進行改造增建進出口部位地面設施時,須報經(jīng)人防辦批準,所在單位和各有關部門應給予積極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綠化、內部裝飾工程時,必須按規(guī)定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改造平戰(zhàn)結合工程項目,其建設經(jīng)費不足部分,可向國家有關專業(yè)銀行等部門申請技改貸款,對人防工程項目的投資按規(guī)定免征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防工程管理部門必須搞好人防工程的維修養(yǎng)護和設備、設施的更新工作。人防工程使用單位為使用目的所需進行的維修工作由使用單位承擔。

對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級人防工程管理部門應定期檢查,進行抽水、通風和清掃。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維修養(yǎng)護人員的勞動用品和保健費按國務院、中央軍委頒發(fā)的《關于參加人防戰(zhàn)備施工人員防護用品和獎勵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風、除濕、抽水、排污、照明等戰(zhàn)備設施用電,按非工業(yè)電價收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人防辦可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和施工,吊銷《人防工程使用證》,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作業(yè),限期整改,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作業(yè),恢復原狀,對造成后果的,責令其賠償,可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十九條規(guī)定,除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外,可視情節(jié)輕重并處經(jīng)濟損失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六)逾期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的,責令其限期補繳,并按日加收欠繳款總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人防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蘇州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制發(fā)的行政執(zhí)法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及沒收非法所得必須開具罰沒款統(tǒng)一收據(jù),并上繳財政。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人防辦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罰款數(shù)額“以上”、“以下”者,均包括本數(shù)在內。

第三十條 蘇州新區(qū)、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按照蘇州市人民政府有關規(guī)定,開展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印發(fā)的《蘇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更好地服務于經(jīng)濟建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人防工程的規(guī)劃、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本轄區(qū)內人防工程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計劃、規(guī)劃、建設、土地、財政、房產(chǎn)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有關的人防工程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并遵循統(tǒng)一規(guī)劃、平戰(zhàn)結合、質量第一、產(chǎn)權明晰、有償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 人防工程的規(guī)劃、設計、建設和使用等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設管理

第六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應納入國民經(jīng)濟與社會發(fā)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guī)劃,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間利用規(guī)劃》,依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和程序,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第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屬于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yè)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開發(fā)建設人防工程。

政府對人防工程建設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優(yōu)惠。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jīng)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jīng)費主要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jīng)費解決。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xù),實行計劃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設經(jīng)費,每年按不低于本級財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對人民防空指揮所、指揮自動化等重點建設項目,應單獨安排專項經(jīng)費予以保障。

第九條 獨立開發(fā)建設的防空專業(yè)隊、醫(y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zhàn)時醫(y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xù)。

第十條 新建民用建筑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zhàn)時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民用建筑包括除工業(yè)生產(chǎn)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chǎn)性建筑。

第十一條 按照規(guī)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并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其建筑面積單列,不計入地面建筑總面積。

第十二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guī)定應建面積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的,或者根據(jù)人防工程規(guī)劃需要調整布局的,經(jīng)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程序批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須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和收費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tǒng)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和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五條 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計劃和項目報建聯(lián)審。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民用建筑計劃、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時,必須接受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建設的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聯(lián)系單》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的規(guī)劃總圖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防工程項目審批手續(xù),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并將審批結果反饋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jù)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項目審批意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人防工程設計。

第十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設計文件組織審查時,應當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會審,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設計文件審查合格后,應發(fā)給建設單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批準書》。未經(jīng)審查批準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

第十七條 經(jīng)審查批準的人防工程的規(guī)劃、設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工程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圖紙和國家有關人防工程建設的規(guī)范、標準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監(jiān)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jiān)理單位承擔,并不得轉讓監(jiān)理業(yè)務。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實施質量監(jiān)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具體實施,對防空地下室負責防護方面的質量監(jiān)督。

人防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前,必須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托的人防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申請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jiān)督手續(xù),并主持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和圖紙會審;在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參與隱蔽工程的驗收和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收到施工單位的人防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jiān)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產(chǎn)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和技術標準規(guī)定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jiān)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質量保修書。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

建設單位應當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人防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驗收。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各環(huán)節(jié)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市城建檔案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產(chǎn)權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產(chǎn)權認可文件。產(chǎn)權單位持該認可文件到土地、房產(chǎn)等相關部門辦理權屬手續(xù)。屬國有性質的人防工程還需由國有資產(chǎn)管理部門核發(fā)《國有資產(chǎn)產(chǎn)權證》。

人防工程產(chǎn)權變更的,產(chǎn)權單位應在產(chǎn)權變更后30日內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投資以及按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修建的各類人防工程屬國家財產(chǎn),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代表國家進行產(chǎn)權責任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有產(chǎn)權性質的人防工程,未經(jīng)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劃撥、轉讓、抵押、變賣。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由產(chǎn)權單位辦理人防權屬用地土地使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防權屬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的,必須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應當遵循統(tǒng)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進行維護管理。相關責任單位應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tài)和防護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國有產(chǎn)權性質的人防工程,責任單位無能力維護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回,承擔維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消防管理,落實安全責任,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對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檢查和維護保養(yǎng),發(fā)現(xiàn)異常情況,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處理,并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維修保養(yǎng)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進行,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積水、無垃圾;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五)防汛設施安全可靠,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設施達標。

第三十三條 保護人防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防無關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內生產(chǎn)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損壞人防工程設施,隨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墻、頂板、密閉隔墻、門框墻、臨空墻等處開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的山體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圍(人防工程圍護墻外側5米)以內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對破壞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jīng)批準后方可實施,并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按規(guī)定標準補償。

報廢人防工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批準報廢的人防工程,由責任單位負責按批準的報廢方案處理。

對可能影響人防工程安全的各類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必須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經(jīng)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五條 已在人防用地內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臨時建筑,影響人防工程戰(zhàn)備功能發(fā)揮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原批準機關妥善處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 人防工程平時實行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政府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jīng)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鼓勵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優(yōu)惠。

第三十七條 人防工程實行使用證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須到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

《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實行年審制度。對未經(jīng)審查或無《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使用人防工程的,視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條 國有產(chǎn)權性質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協(xié)議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第三十九條 平時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裝的設施、設備,臨戰(zhàn)時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條件拆除,并不得影響人防工程的戰(zhàn)時功能。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平時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負責督促使用,對長期閑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權調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易地補建或繳納易地建設費,并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guī)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覆蓋人防工程測量標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圍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組織防空地下室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驗收的,由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chǎn)和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jīng)費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jiān)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狀態(tài),平時發(fā)揮工程效益,戰(zhàn)時充分發(fā)揮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建設、規(guī)劃、土地管理、財政、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每個單位和公民的義務。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保養(yǎng)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公用工程(含中、小學校工程,下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工程由本單位負責。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非結構性維修,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六條 維修保養(yǎng)人民防空工程應按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新鮮、飲用水符合衛(wèi)生要求;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系統(tǒng)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yǎng)檔案,對維修保養(yǎng)的內容進行記錄。使用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yǎng)時,應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建有該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

第八條 未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條 禁止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進出口和通風口。

第十條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第十一條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時,必須經(jīng)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可靠的加固防范措施,保證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損壞。

第十二條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chǎn)、儲存爆炸、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為方便使用確需改造時,必須經(jīng)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guī)定、規(guī)程進行設計,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護等級和密閉性能。

第十四條 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時,必須按下列規(guī)定報批:

(一)五級以下工程、三百平方米以下五級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二)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級工程、四級以上工程、指揮通信工程和疏散主干道工程,經(jīng)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前款所稱“以下”不含本數(shù),“以上”含本數(shù)。

第十五條 經(jīng)批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須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確定的位置,限期予以補建。因地質條件復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確難補建的,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可不予補建,但應按應補建面積的實際造價繳納補償費。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全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補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按現(xiàn)行技術規(guī)范進行設計,其抗力等級、建筑面積不得低于原工程標準。不得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代替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險,加固后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于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經(jīng)批準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單位予以回填。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保養(yǎng)、報廢經(jīng)費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公用工程從人民防空工程經(jīng)費中列支;

(二)企業(yè)工程按非生產(chǎn)性固定資產(chǎn)進行管理,計入相關費用;

(三)機關、團體和全額撥款事業(yè)單位工程從固定資產(chǎn)修繕費中列支;

(四)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yè)單位工程從經(jīng)濟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非結構性維修保養(yǎng)經(jīng)費,由使用單位從經(jīng)濟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條 鼓勵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開發(fā)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按規(guī)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保養(yǎng)。

第二十條 維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設施用地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yǎng)中不負責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損壞的,或挪用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使用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或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yǎng)中不負責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損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進出口和通風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的;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的;

(五)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的;

(六)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七)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chǎn)、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jù)本辦法,結合當?shù)貙嶋H,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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