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 | 外文名 |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water project of Anhui Provi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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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條例 | 地????點 | 安徽省 |
年????份 | 2005 |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工程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發(fā)揮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經費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組織有關部門、單位積極推廣和應用先進科學技術,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工程的行業(y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交通、農業(yè)、林業(yè)、公安、建設、環(huán)境保護、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護職責。
第五條鼓勵集體、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經營水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侵占、損壞水工程的行為進行制止、控告和檢舉。
對保護水工程設施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七條國有水工程實行統(tǒng)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受益和保護范圍在同一行政區(qū)域的國有水工程,由當?shù)氐乃姓鞴懿块T管理;跨行政區(qū)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受益和保護范圍在一個鄉(xiāng)鎮(zhèn)行政區(qū)域內的國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條在依法制定國有水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明確管理體制、管理機構和運行管理經費來源;沒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項。
水工程管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管理設施未完成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單位時,應當同時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權證書、水工程建設檔案以及劃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的文書。
第十條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根據(jù)其所承擔的任務,分為純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純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程運行維修養(yǎng)護經費,按照水工程隸屬關系,由相應的地方財政承擔,工程更新改造費用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準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單位所承擔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水工程管理單位自行承擔。
經營性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程運行維修養(yǎng)護經費,由水工程管理單位自行承擔。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權限,定期對水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水工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積極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qū)域內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確定管理主體,定期組織檢查,保證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國有水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對水工程進行安全監(jiān)測,確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運行。發(fā)現(xiàn)水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并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推行管養(yǎng)分離,提高養(yǎng)護水平,降低運行成本。
第十三條非國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經營管理。
非國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運行,依法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并接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yè)務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十四條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設施和設備,因地制宜地開展有關經營活動,純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實行管理和經營分開。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國有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實行有償使用。
利用國有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所獲得的經營收益應當用于水工程的運行、管理和維護。
在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不得違反水功能區(qū)劃,不得破壞生態(tài)環(huán)境和污染水體。
第十五條國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國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轉讓、租賃、承包;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水工程建設應當科學規(guī)劃,合理布局,統(tǒng)籌兼顧,與生態(tài)環(huán)境相適應。
水工程因喪失功能、嚴重影響環(huán)境,確需報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報有批準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批準。報廢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權人負責。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國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范圍:
(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qū)、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線以下的區(qū)域。
(二)堤防管理范圍為堤防本身、兩側護堤地、開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區(qū)、堆土區(qū)等;在管理范圍外一百米(沙基地段二百米)內劃定堤防安全保護范圍:
1.長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護堤地,臨水側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側不得窄于三十米;
2.長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潁河茨河鋪以下、渦河西陽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護堤地,臨水側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側不得窄于二十米;
3.其他河道堤防的護堤地,臨水側和背水側均不得窄于十米;
4.與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圍不小于相鄰堤防。
(三)水庫庫區(qū)的管理范圍為其周圍移民線、征地線或者調整土地線以下的區(qū)域;山區(qū)、丘陵地區(qū)水庫從校核水位線起向外二百米至五百米為植被保護區(qū)。壩區(qū)的管理范圍為水庫擋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電站廠房的占地范圍及其周邊一定范圍:
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庫為建筑物邊緣線起向外五十米至一百米,主、副壩背水坡壩腳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
2.中型水庫為建筑物邊緣線起向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主、副壩背水坡壩腳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
3.小型水庫為建筑物邊緣線起向外十米至三十米,主、副壩背水坡壩腳線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四)水閘(涵閘、船閘)的管理范圍為:
1.大型閘為上、下游各五百米,兩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2.中型閘為上、下游各三百米,兩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3.小型閘為上、下游各一百米,兩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五)泵站管理范圍為廠區(qū),前池、進出水道等建筑物周邊十米至三十米。
(六)渠道管理范圍為總干渠背水坡坡腳外五米至三十米,干渠背水坡坡腳外三米至十米,支渠背水坡坡腳外二米至五米。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國有水工程和非國有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jù)實際需要參照前款規(guī)定劃定。
第十八條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guī)劃、城建、國土等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的邊界設立固定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
第二十條 在水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批準,并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小型建設項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由其提出意見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依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附具防洪評價報告。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需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依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費用。
占用農業(y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由責任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開發(fā)補償費。開發(fā)補償費應當專項用于農業(yè)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開發(fā)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
第二十四條 除執(zhí)行防汛搶險、水工程管理和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未鋪路面的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戧臺或者護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性論證,采取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并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維護。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日常巡查,定期進行堤防安全鑒定,嚴格控制超限、超重車輛通行。
行蓄洪區(qū)內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維護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在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活動,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采砂活動的審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在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行洪、排澇的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洪和輸水的建筑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高稈作物或者在堤身種樹;
(二)傾倒、堆放、排放影響水工程安全運行或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在堤身、護堤地和水庫大壩、渠道、水閘、電站管理范圍內建房、放牧、開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墳、采石、取土、扒口、開采地下資源以及開展集市貿易;
(四)向水庫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庫內筑壩攔汊或者填占水庫;
(五)損毀、破壞水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響水工程效益發(fā)揮、有礙水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維護的;
(二)不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的;
(三)發(fā)現(xiàn)破壞水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四)發(fā)現(xiàn)水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五)不按規(guī)定使用經營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職責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經營活動妨礙水工程安全運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水工程原設計功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移動、破壞水工程邊界固定標志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四項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強行拆除、清障,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實施本條例規(guī)定的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fā)、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庫、水閘、泵站、水電站、渡槽、溝渠、塘壩、機電井等各類工程和設施。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純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防洪、排澇等水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
準公益性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既承擔防洪、排澇等公益性任務,又承擔供水、水力發(fā)電等經營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
經營性水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城市供水、水力發(fā)電等水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已經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4月2日
為了保證法律、行政法規(guī)在我省的遵守和執(zhí)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tǒng)一,實現(xiàn)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安徽省郵政條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規(guī)作出修改,并廢止《安徽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七、對《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附具防洪評價報告。 ”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戧臺或者護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性論證,采取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并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維護。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日常巡查,定期進行堤防安全鑒定,嚴格控制超限、超重車輛通行。 ”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刪去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九號)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已經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8月19日
《安徽省物業(yè)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現(xiàn)將修訂后的《安徽省物業(yè)管理條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
2009年10月23日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現(xiàn)將修訂后的《安徽省物業(yè)管理條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物業(yè)管理條例共有7章、五十二則,包括第一章總則、第七章 附則還有二-六章分別為具體針對業(yè)主、業(yè)主大會及業(yè)主委員會、前期業(yè)務管理物業(yè)管理服務物業(yè)的使用與維護法律責任等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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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shù): 27頁
評分: 4.6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二十四號) 《安徽省環(huán)境保護條例》 已經 2010年 8月 21日安徽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 公布,自 2010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 年 8月 23日 安徽省環(huán)境保護條例 (2010年 8月 21 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huán)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 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xié)調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jù)有關 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生活環(huán)境與生 態(tài)環(huán)境的保護和改善,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放射性、 電磁輻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關監(jiān)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huán)境保護堅持統(tǒng)一規(guī)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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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 發(fā)布日期: 2004-06-26,錄入日期: 2004-09-28 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6 年 5月 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 會議通過 根據(jù) 2004年 6月 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工作的管理,促進測繪事業(yè)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 展服務,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 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測繪 工作,行署、市、縣(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統(tǒng)稱測繪行政主管 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測繪工作。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
第一章 總則
為了保障電力安全運行,規(guī)范供用電秩序,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活動。
依法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及時協(xié)調、解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規(guī)劃、工商、質監(jiān)、水利、林業(yè)、國土資源、安全監(jiān)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協(xié)助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
電力企業(yè)和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義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jiān)督。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保護區(qū)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定。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城鎮(zhèn)、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設立保護標志,并標明保護區(qū)的范圍和保護規(guī)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設立保護標志,并標明電力線路下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電纜鋪(敷)設后,應當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同時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志。
電力企業(yè)和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進行維護、檢修,落實技術防范措施,及時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減少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故意延誤電力企業(yè)對電力設施進行搶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損壞發(fā)電廠、變電站的生產和安全設施、器材、標志;
(二)損壞、堵塞發(fā)電設施附屬的輸油、輸水、供熱、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損壞、封堵發(fā)電廠、變電站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
(四)在發(fā)電廠冷卻池、輸水管道、溝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圍內游泳、炸魚;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qū)域和110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qū)域內取土、開挖、打樁、鉆探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六)截斷、拆卸使用或者備用中的電力線路、變壓器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攀登電力桿塔或者在電力桿塔上架設通信線、廣播線、電視接收線,安裝廣播喇叭;
(八)危害電力設施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興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三)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四)導致導線對地距離減少的填埋、鋪墊;
(五)在發(fā)電設施附屬的管道保護區(qū)內取土、開挖、打樁、鉆探等,或者傾倒酸、堿、鹽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六)垂釣、放風箏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休閑娛樂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進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yè)時,應當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yè)。
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的區(qū)域內進行爆破作業(yè)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經爆破作業(yè)所在地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后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損壞、擅自涂改、移動、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
出售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單位證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證件。
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企業(yè)應當查驗出售人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登記出售人身份證號碼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稱、數(shù)量和規(guī)格,并保存一年。發(fā)現(xiàn)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鄉(xiāng)電力設施建設、改造規(guī)劃和計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已批準的城鄉(xiāng)電力設施建設、改造規(guī)劃和計劃應當納入城鄉(xiāng)建設總體規(guī)劃。
在電力設施以及規(guī)劃中預留的電力建設用地周圍,建設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項目,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guī)劃許可時,應當征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guī)定的安全距離。需要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電力企業(yè)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人協(xié)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和補償?shù)葐栴}達成協(xié)議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企業(yè)承擔。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等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遷移電力設施或者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yè)達成協(xié)議,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qū)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時,電力建設企業(yè)應采取安全措施,并與房屋所有人達成有關安全和補償?shù)膮f(xié)議。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電力設施與農作物、樹木、竹子互相妨礙時,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作業(yè)中,損害農作物或者樹木、竹子的,電力建設企業(yè)應當與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xié)議,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給予一次性補償??撤淠拘枰k理采伐手續(xù)的,應當依法辦理。
(二)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項目需跨越林區(qū)的,電力建設企業(yè)應當依法辦理采伐手續(xù),按照國家有關電力設計規(guī)程砍伐出通道。對砍伐的樹木,電力建設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給予樹木所有人經濟補償,并與其簽訂不在通道內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協(xié)議。
(三)根據(jù)城市綠化的要求,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qū)內種植樹木的,園林部門在征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種植低矮樹種,并使樹木生長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
遇自然災害或者重大突發(fā)性緊急情況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時,電力企業(yè)或者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和減少電力事故危害,在24小時內告知有關利害關系人,并依法補辦有關手續(xù)。
第四章 電能保護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優(yōu)化電能資源配置,防止電能資源浪費,協(xié)調供用電關系,維護安全有序的供用電秩序。
供電企業(yè)應當加大對電能保護的資金投入,采用先進的技術、科學的管理措施,降低電能損耗,優(yōu)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引導用戶安全、合理使用電能。
供電企業(yè)應當保障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在發(fā)電、供電系統(tǒng)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應當連續(xù)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因故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yè)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7天通知用戶或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發(fā)電、供電系統(tǒng)發(fā)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應當按照事先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yè)應當盡快恢復供電。
供電企業(yè)安裝在用戶處的電能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加封。供電企業(yè)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對其進行檢查、校驗或者更換。
用戶發(fā)現(xiàn)電能計量裝置失準、損壞、丟失或者發(fā)生其他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yè),供電企業(yè)應當及時檢查處理;因電能計量裝置失準造成電費差錯的,應當予以退、補。
因電能計量裝置失準發(fā)生爭議的,用戶可以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仲裁檢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禁止下列盜竊電能(以下簡稱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電能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開啟法定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電能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電能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使電能計量裝置失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故意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電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脅迫、指使、協(xié)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制造、銷售竊電裝置。
供電企業(yè)應當依法配備查電人員,對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
查電人員依法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主動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配合檢查。
供電企業(yè)查電人員對用電安全檢查中發(fā)現(xiàn)的竊電行為,有權制止和保護現(xiàn)場;對現(xiàn)場的竊電裝置及相關事實,可以錄像、拍照,并立即向供電企業(yè)報告,由供電企業(yè)及時提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供電企業(yè)可以依法對竊電用戶中斷供電。中斷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事先通知;
(二)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三)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竊電用戶接到中斷供電通知后,應當在通知限定時間內采取相應措施,防止發(fā)生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
竊電用戶對供電企業(yè)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市、縣(區(qū))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在3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供電企業(yè)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并已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
(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已作出恢復供電決定的。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guī)定時間內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yè)應當及時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用戶說明原因。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yè)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照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照計費電能表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shù)以180日計算;對于用電時間不足180日的用戶,其竊電日數(shù)按照實際用電日數(shù)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用戶按照6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照12小時計算。
竊電金額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電價乘以竊電量計算。
執(zhí)行分時電價的,竊電時間段無法查明時,居民用戶按照平段的電價標準計算,其他用戶按照高峰時段的電價標準計算。
第五章監(jiān)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監(jiān)督。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zhí)法隊伍建設,提高行政執(zhí)法人員素質。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執(zhí)法人員依法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發(fā)現(xiàn)破壞電力設施或者竊電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并依法調查處理。
電力企業(yè)和用戶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反映有關情況。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執(zhí)法人員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主動出示省人民政府統(tǒng)一制發(fā)的行政執(zhí)法證件。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依法對違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查,實施行政處罰。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經查證舉報屬實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guī)定,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按照損失額的5%至10%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種植植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出售或者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jù)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竊電行為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使用的竊電裝置,予以沒收。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脅迫、指使、協(xié)助他人竊電,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或者制造、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供電企業(yè)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擅自中斷供電或者未按時恢復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供電企業(yè)的職工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勒索用戶的,用戶有權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電企業(yè)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因竊電行為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并向當事人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guī)定的條件、程序實施批準行為的;
(二)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竊電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從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對供電企業(yè)違反本條例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發(fā)布單位】安徽省
【發(fā)布文號】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0號
【發(fā)布日期】2007-06-22
【生效日期】2007-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0號)
《安徽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已經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6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fā)揮工程效益,保障城鄉(xiāng)人民生活用水,統(tǒng)籌兼顧農業(yè)、工業(yè)用水,防治水害,促進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庫、塘壩、防洪、排澇、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飲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項水工程的保護地、附屬設施等,均按本條例管理。
第三條 市和縣(區(qū))水利局是市和縣(區(qū))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水工程的統(tǒng)一管理和保護。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職責分工,協(xié)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工程管理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水工程管理部門要加強水工程管理和保護,制止并查處偷盜、損毀、哄搶等破壞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害水工程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的長遠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用于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的資金,應列入市、縣(區(qū))、鄉(xiāng)(鎮(zhèn))財政年度預算。
第六條 水工程實行有償使用。凡由國家投資興建并已發(fā)揮效益的水工程設施,受益單位必須向國家繳納水費。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七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qū)、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林、護岸林、防風固沙林。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jù)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大型河流堤防保護地,迎水面為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為五至二十米;中小河流堤防保護地迎水面為十至三十米,背水面為五至十米。
河道內的砂石、土料物,由河道管理部門管理。
第八條 下列水工程,統(tǒng)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劃和管理:
(一)水庫的攔河壩、大壩兩側護坡、啟閉閘門、消力池、海漫、溢洪道以及庫區(qū)壩(堤)頂高程以下保護區(qū)內的附屬設施及土壤植被;
(二)大、中型灌區(qū)的樞紐工程,干渠、支渠、斗渠,提水站,渡槽、虹吸管,機電井等其它工程,以及灌區(qū)和保護區(qū)內的保護地;
(三)低洼易澇地區(qū)的排水站,干渠、支渠、斗渠、農渠,橋、涵、閘工程;
(四)山區(qū)的水土保持林,塘壩、谷坊、截水溝,噴滴灌工程;
(五)鄉(xiāng)(鎮(zhèn))人畜飲水和供水工程。
第九條 河道、水庫、灌區(qū)、治澇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部門設置的測量標志,防汛的通訊照明設備、器材,以及國家劃定的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的保護地和附屬建筑物,均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任意平調、拆除、廢棄、挪作它用或占為己有。
確需廢除前款所列水工程的,應報原批準建設的部門核準。水工程經核準廢除后,其原有設備和物資,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調劑使用。
第十條 蓄水、引水、排水和提取地下水的工程,跨縣(區(qū))的,由市統(tǒng)一規(guī)劃管理;跨鄉(xiāng)(鎮(zhèn))的,由縣(區(qū))統(tǒng)一規(guī)劃管理。
第十一條 攔洪、引水和排灌閘門,均由其管理部門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開閘、關閘。
第十二條 排灌區(qū)域應保持系統(tǒng)、完整。不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按規(guī)劃修建的排水封閉區(qū)和灌溉區(qū)域。確需更改時,須報請縣(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跨縣(區(qū))渠道調整,須事先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在同一排灌系統(tǒng)內,阻斷、擴大或縮小原有排灌渠道過水斷面的,須經有關部門協(xié)商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在河流、渠道保護區(qū)和水庫保護區(qū)內修建工程,須按分級管理權限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在灘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類工程設施,須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城鎮(zhèn)建設和發(fā)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水庫保護區(qū)和大型渠道。城鎮(zhèn)規(guī)劃的臨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鎮(zhèn)規(guī)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zhèn)在編制和審查城鎮(zhèn)規(guī)劃時,應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新建引用工業(yè)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征得環(huán)境保護部門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證回灌水質,防止對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溝渠排污或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環(huán)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征得河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護堤林、護岸林、護渠林,由河道或灌區(qū)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壞;對護堤、護岸、護渠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條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區(qū)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影響大壩安全、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二十條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須首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土地審批權限規(guī)定辦理用地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興建開采水源工程,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水工程保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各項水工程保護區(qū)內取土、挖洞、扒堤開溝、筑渠、葬墳、放牧、爆破、堆放雜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行洪區(qū)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廠房等其它設施和存放物料;
(二)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置攔河漁具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重型車輛在大中河流堤壩上行駛(堤路結合地段除外)。堤頂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緊急軍事、公安、消防、救護車外,禁止其它車輛通過。修建跨越堤頂?shù)母鞣N道路,必須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過。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行洪區(qū)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護堤林、護岸林、護渠林,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高桿作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灌渠道上修建魚池或建壩堵截排水溝養(yǎng)魚;不得隨意平毀、縮窄排灌渠道斷面;不得在渠道兩旁設置障礙和在渠內種植作物。
第二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閘壩和跨河工程要有計劃地進行改建和擴建。在未改建和擴建前,由管理部門負責在汛前采取應急措施,確保安全渡汛。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水庫保護區(qū)內進行濫伐林木、陡坡開荒、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等危害水庫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水庫保護區(qū)內和河道水域炸魚;禁止在水庫的輸水洞、溢洪道閘門、消力池工程前捕魚、釣魚、游泳。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 對執(zhí)行本條例作出成績,或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敢于檢舉、制止,并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采取補救措施或沒收非法所得外,可并處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圍墾水庫、河流的;
(二)非法在河床、灘地及水庫最高洪水位以下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改變河流走向、裁彎、損壞堤防的;
(四)擅自占用堤防、護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河道、渠道下游地區(qū)設障阻水、縮小現(xiàn)有過水能力的;
(七)在河道、渠道上游地區(qū)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八)在河道、水庫、渠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高桿作物的;
(九)擅自在河道、渠道內打井、鉆探、堆放物料,棄置砂石、淤泥、礦渣、煤灰、垃圾等廢棄物的;
(十)擅自在河道內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縣(區(qū))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并處警告和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jiān)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jiān)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工程保護區(qū)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在水工程保護區(qū)內的水域炸魚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啟閉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部門正常工作的;
(四)破壞、偷盜、哄搶水工程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沒有異議的,由水工程管理監(jiān)察人員執(zhí)行,并應開具正式票據(jù)。當場不能執(zhí)行的,填發(fā)《違反水法規(guī)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通知受罰單位或個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或妨礙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根據(jù)情節(jié)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七)項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jié)和后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